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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2014-12-23 12:51  

毕节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一条  为了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行为,实现资源合理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各类事业单位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单位占有使用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土地、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设备、通用办公设备、专用设备、办公家具等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职能、职责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营有偿使用的行为。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经批准出租的国有资产,统一进入毕节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租(市政府各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出租可进入当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招租),通过竞争确定承租对象。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依法纳税后应及时全额上交国库,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截留、转移、挪用、私分出租收入。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的审批、相关政策制度的制定及政策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地产的出租及管理。

第十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除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以外的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出租及管理。

第十一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承办经批准的国有资产出租项目公开招租。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行政事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市财政局申报。无主管部门的直接向市财政局申报。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资产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与原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商定后申报。 

(二)审批:市财政局根据单位申请报告、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和相关证明材料,按规定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批。涉及重大国有资产出租事项报市政府同意后审批。

(三)估价:由市国资办牵头,召集有关部门研究确定招租最低价。

(四)招租:经批准出租的资产项目,进入毕节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挂牌公告,信息在毕节市政府网站、毕节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及毕节日报发布,公告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告期满,由毕节市交易中心组织以竞拍、竞价等方式确定承租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国有资产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资产出租申请文件(内容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出租理由、出租期限等);

(二)拟出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单位近期会计报表、资产统计报表;

(四)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四条  资产出租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告之租赁方,需要继续租赁的,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资产出租后不得再以各种形式转租。

第十五条  以下情况可以采取其他方式确定承租方:

(一)招租项目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市财政局批准,可采取邀请招租的方式;

(二)经媒体公告后只产生一个意向承租方的,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采取协议租赁的方式。

第十六条  资产出租合同由出租单位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应包括:标的名称、租赁期限、资产使用范围、租金、租金交付时限、资产安全、维护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条款。严禁以实物、劳务等非货币形式支付租金。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于出租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合同原件等相关资料报市财政局备案,并及时登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填列资产出租的相关信息,对出租的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行政事业单位已出租的资产,根据前述管理职责,涉及房地产出租的,原单位将有关资料移交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符合国家规定的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履行原合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出租的资产有下列情形的,依法中止履行合同,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一)未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个人擅自决定将资产出租的;

(二)资产租赁期限过长的(租赁期限超过五年);

(三)租金明显低于同一地段市场价格标准的;

(四)与承租方协商,以物抵租或者以其他非货币方式支付或冲抵租金的;

(五)未按合同规定及时收缴租金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租赁的情形。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级财政部门会同审计部门、监察机构等依法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行政事业单位自觉接受、配合财政、审计部门及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及责任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市政府统一调剂使用。

 

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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