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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工程应用技术学院公用房管理办法
2020-05-12 09:16  

201912月第17次校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学校公用房管理,充分发挥公用房的使用效益,适应学校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建筑规划面积指标》(建标〔201832号)《普通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试行)》(教发〔20042号)《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以及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用房是指在学校土地上修建的所有房屋(已出售并已办理独有产权的教职工住宅不包含在内)及房屋产权属于贵州工程应用技术学院的各类用房。

第三条公用房实行统筹协调、分类管理的原则, 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学校公用房宏观管理,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归口管理。

第四条国有资产管理处结合公用房产权登记、历史沿革等情况,将学校公用房纳入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并建立学校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对学校公用房进行统计分类,交由各类公用房归口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章公用房分类及归口管理单位

第五条根据使用目的和性质,学校公用房分为教学、实验室用房,行政办公用房,后勤服务用房,公有住房,经营服务性用房及其他等五大类。

第六条 学校委托教务处、院长办公室、后勤管理处、国有资产管理处、工会、计划财务处等部门对上述五类公用房进行归口管理。

(一)教学、实验室用房

归口管理单位:教务处

教学用房包括各学院教学用房;其他教学及辅助用房(公共教室、教材仓库、继续教育培训项目用房等)。实验室用房包括各学院实验用房、工程中心、公共基础实验室等。

(二)行政办公用房

归口管理单位:院长办公室

行政办公用房包括学校各单位工作人员办公室用房,以及履行职能所需的会议室、接待室、保密室、档案与资料室、办公用计算机房、服务大厅等办公附属用房。

(三)后勤服务用房

归口管理单位:后勤管理处

后勤服务用房包括基础设施用房(变电站、配电间、水泵房以及通讯、消防和人防用房等)与公共服务用房(医院、食堂及附属设施用房、浴室、学生公寓、学生活动中心、教工活动中心、网络机房、仓库以及电梯房、车库、洗手间、工具间等)。

(四)公有住房

1.长期租赁的公有住房归口管理单位为国有资产管理处,工会、计划财务处、后勤管理处需配合国有资产管理处开展相关管理工作。

工会负责长期租赁公有住房调换的审批和相关手续办理工作;计划财务处按照工会审批意见和相关资料进行收支账务管理并出具证明;国有资产管理处代表学校负责签订出租协议和备案监督工作;后勤管理处负责公有住房的后期管理服务工作。

2.短期租赁公有住房归口管理单位为国有资产管理处,后勤管理处需配合国有资产管理处开展相关管理工作。

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短期租赁公有住房申请资格的审查和租赁协议的签订;后勤管理处负责提供房源信息、组织选房和后期管理服务工作。

公有住房包括学校的人才房、公租房和学校未办理个人独有产权的住房。

(五)经营服务性用房以及其他类型的公用房

归口管理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处

经营服务性用房是指利用房屋进行各类商业服务、生产经营(办公)等经营性活动的房屋。其他类型的公用房是指除上述各类公用房之外的房屋。

第三章管理权限

第七条 学校公用房的使用和调整权限,实行归口管理单位、分管院领导、院长、院长办公会、党委会五级审批原则。

200平方米及以下由归口管理单位审核同意后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批。

200-500平方米(不含500平方米)由国有资产管理处牵头召集归口管理单位、使用部门及相关单位进行论证,论证通过后报分管归口管理单位的院领导审批。

500-2000平方米(不含2000平方米)由国有资产管理处牵头召集归口管理单位、使用部门及相关单位进行论证,论证通过后形成专项报告报院长办公会审批。

2000平方米及以上由国有资产管理处牵头召集归口管理单位、使用部门及相关单位进行论证,论证通过后形成专项报告报院长办公会,院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报学校党委会审批。

第八条学校公用房的使用和调整,应由拟使用单位提出申请,交各类公用房归口管理单位进行审核,归口管理单位审核同意后报国有资产管理处按程序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四章管理责任

第九条公用房安全责任实行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学校各单位履行相关公用房的消防、治安及建筑安全等各项安全监管义务。

第十条各归口管理单位可根据管理使用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订内部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公用房的维修改造工作,由使用部门向后勤处(基建处)提出书面申请,后勤处(基建处)按照国家及学校相关法规、制度和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各归口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公共用房的管理、监督,定期清理核实房屋使用情况,对闲置或使用效率低的房屋,学校一律予以收回。

第五章附 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未涉及的事项遵照国家、地方的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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