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和《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加强我院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提高学校教学质量、科学研究水平和办学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我院实验室是从事教学和科研的主要基地,也是我院办学的基本条件之一。实验室工作状况是反映教学、科研及管理水平的一项重要标志。应高度重视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二条 我院实验室必须努力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高素质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保证完成实验教学任务,不断提高实验教学质量与水平;积极承担科研与科技开发任务,积极开展科学实验、生产试验和技术开发工作,努力提高实验技术,改善技术条件和工作环境。
第三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为人师表,作好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的工作。
第四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要热爱本职工作、刻苦钻研业务,不断提高实验技术水平,努力完成自身的岗位工作。
第五条 实验室的建设,要根据学校教育事业整体规划、学科发展和教学改革的需要,从实际出发确定其层次、规模、工作任务和学科发展方向。
第六条 实验室的建设要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坚持勤俭建室的方针,注意实验室的队伍、装备、管理的协调发展,提高实验室的投资效益,办出自己的特色。
第二章 实验室的基本任务
第七条 实验室要根据学校教学计划承担实验教学任务,实验室要完善实验指导书、实验教材等教学材料,安排实验指导人员,保证完成教学任务。
第八条 努力提高实验教学质量,实验室应当吸收科学和教学的新成果,更新实验内容,改革教学方法,通过实验培养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严谨的科学态度,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和实际动手能力。
第九条 根据承担的科研任务,积极开展科学实验工作。努力提高实验技术,完善技术条件和工作环境,以保证高效率,高水平地完成科学实验任务。
第十条 实验室保证完成教学、科研任务的前提下,积极开展社会服务和技术开发,开展学术、技术交流活动。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实验室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实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第三章 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实验室应按照学校教育事业和科研工作发展规划,制定本室的建设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逐步形成实验室建设的“项目目标管理”制度,遵照立项、论证、实施、验收、目标考核(评估)的程序,强化目标管理。
第十三条 凡利用实验室条件进行有偿服务,都要核收所用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房屋的占用费、能源及原材料的耗用费和服务人员的劳务费,并按学校有关规定,通过学校财务从总收入中核支并直接转入校或院有关经费科目中。有偿服务纯收入的一部份,应投入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
第十四条 实验室建设要捉高投资效益。添置或升级改造实验设备,要进行可行性论证,避免盲目性和低效益的重复设置;对实验室内的仪器设备和材料、低值易耗品的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制订的有关规定及校、院等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人员调离,或离、退休人员在离职前,必须办理实验室的移交手续。实验室必须明确交接人员,不得因人员的变动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十五条 为确保实验室建设与运行所必需的经费,学校应对实验教学所需的教学设备费和实验业务费以及修费等实行财务预算单列,并加强使用管理。校、院实验室都应确定专(兼)职负责人,按目标(任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实验室经费的使用计划、核算,定期做好检查与效益、效果考核等管理工作,经济责任落实到人。
第十六条 本着统筹兼顾、相对集中、综合协调、重点倾斜的原则,每年计划、有重点地改善一批实验教学任务重、覆盖面广、投资效益高的教学实验室。校级实验室的建设,由校主管业务部门牵头组织实施;院级实验室的建设,由院上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要加强对实验用房的管理,做到合理调配充分利用。对长期闲置的实验用房(二年以上),学校主管部门或学院有权重新分配,以利于校资产的合理使用。
第十八条 实验室工作队伍的建设是实验室建设的根本,建设一支适应学校教育与科研发展需要的高素质的实验技术队伍是学校建设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校、院都要充分重视和加强实验室工作队伍的建设与管理。学院协助校人事部门负责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定编、定岗、培训考核及专业职称评聘等工作。
第十九条开展实验室工作的定期检查、评估活动,对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要进行表彰和奖励;对违章失职而造成安全事故或物资、经济损失者,应根据情轻重进行批评教育、经济处罚、直至行政处分。对个人的奖惩文字资料应载入个人的业务档案,并作为职称评聘和晋升的依据。
第四章 安全卫生、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
第二十条 实验室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法规,认真遵守《实验室安全卫生制度》,定期检查防火、防爆炸、防盗、防破坏等方面安全措施的执行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对到实验室工作、学习的师生员工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意识教育,切实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要严格遵守国家环境保护工作的有关法规,不得随便排放超标量的废气、废液、废渣,不得污染学校及周围的自然环境。
第二十二条实验室要切实加强实验环境的治理和劳动保护工作,对于在有毒、有害和放射性环境工作的人员要按照《高等学校从事有害健康工种人员营养保健等级和标准的暂行规定》和及学校有关规定,给予保健津贴和劳保待遇。